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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莊錦峰
代 理 人 莊簡素卿
相 對 人 莊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清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因腦中風,已不能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長期住在安養照護中心受專業人員照顧,支出費用較高,為相對人之利益,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監宣字第23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無訛。
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指定之莊惠珍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50號卷第3至5頁),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入住和頌安養照護中心照顧其日常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
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12筆不動產、存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34萬餘元,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持分所有,因相對人住安養機構每月花費5萬元,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就入住和頌安養照護中心迄今,受專業人員之照顧,所需現金花費巨大,所餘存款,只能支持相對人花費再一年就用完了,所以現在需要計畫出售土地來支應,有出售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關係人莊惠珍亦到庭表示同意。
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00分之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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