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吳餘源 住○○市○○區○○街00號3樓
相 對 人 吳淩嘉
關 係 人 李雪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選定吳餘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淩嘉之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吳餘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淩嘉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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