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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乙OO符合唐氏症及重度智能障礙等診斷,其因此多重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查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姐,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且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大都均由丙OO處理,丙OO經查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丙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關係人丙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又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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