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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孫以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秋琳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表明本票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業於同年8月26日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提示本票;
惟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縱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是否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一節,業據聲請人陳稱其已與相對人以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然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示本票原本始可,依系爭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難以認定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原本為付款之提示,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亦無從確認,難以認定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現實付款提示。
揆諸上開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僅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告知「本票我會交付裁定告知一下」,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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