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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胡忠勤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胡忠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經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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