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龐耀燕
被 告 薛雁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將本件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同公司擔任清潔工之同事,並為隔壁鄰居。

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在公司同事之LINE群組「花好月圓」(成員計31人,下稱系爭群組)中,以暱稱「薛雁齡」傳送「…我本不知道唐耀燕(即原告之誤載,或以此指射原告)住我隔壁,在公司她遇到我都像故意躲我…這人是笑面虎,她罵她婆婆向(應為像)罵狗一樣不如,連她公公留給兩個孫子的錢,她都瞞著她家人帶著孩子去郵局做了手腳,把她公公留給兩個孫子的80萬領出來站位(應為為)己有…」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文字),致原告名譽遭受貶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因被告上開行為多次出庭應訊而支出交通費2千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交通費之損害,及請求援用被告所涉刑案之相關卷證資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住處關門聲響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起居,經協調未果,致被告睡眠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並有憂鬱症、失眠等症狀,當時精神一時恍惚,才會按到LINE訊息傳至系爭群組,並無詆毀原告之意。

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及收入,經濟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系爭文字至系爭群組,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28頁),被告就其傳送系爭文字至系爭群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查:1.觀諸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文字內容,係針對原告與其公婆相處之情形,並指摘原告之作為,核與兩造及系爭群組之工作業務無關,且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亦非屬公務員或政府相關人員,已難謂被告就原告之評斷係基於公益目的。

縱認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為真實,惟其所指係屬原告私人之家務事,亦難認將足以造成不利大眾之損害,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非為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言論之情形。

又系爭文字中「她公公留給兩個孫子的錢,她都瞞著她家人帶著孩子去郵局做了手腳,把她公公留給兩個孫子的80萬領出來站位(應為為)己有」等語,意指原告侵吞公公留給孫子之遺產,足使他人認原告涉有侵吞遺產或犯罪之嫌,而造成他人對原告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人格遭貶抑、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原告個人名譽因此受有損害。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構成誹謗罪而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1至17頁),亦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同。

是應認被告發送系爭文字至系爭群組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被告雖略稱:因其精神狀況不佳,係於恍惚之際傳送系爭文字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卷第59-61頁)。

惟觀諸前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除傳送系爭文字外,尚敘及「我本來看她同是中國人,處處包容她,她不知感恩反而變本加厲處處為難我」、「雁齡為今晚所說的話付(應為負)法律責任」等語,並詳述兩造間就關門聲響之爭執情形(參偵字卷第27、28頁),經核上開內容語意連貫、清楚,並無錯亂、顛倒等情,且被告於訊息中數次提及「愛雁齡的同事」,足認被告應知其訊息傳送之對象,則被告於傳送系爭文字時是否係精神恍惚,已非無疑。

況被告之行為已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交通費2千元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等語。

查:1.原告主張其為了開庭而搭乘計程車往返,支出交通費2千元一節,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按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而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

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如前所述,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7、51頁所載),及考量被告所傳送至群組之系爭文字,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復審酌本院前揭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