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3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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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書羽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萬9780元」及相關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相關利息(參本院卷第113頁筆錄),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6.8上午9時28分轉帳10萬元至被告前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總共受有計475萬9780元之損失,但就逾刑案判決認定之10萬元以外部分不願再補繳裁判費。

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提供合作金庫的系爭帳戶給別人,但我當初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觀諸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陳柏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亦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4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林書羽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10萬元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轉出,致前開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核相符,而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個資卷第28頁),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刑事判決與刑案卷內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共同實施詐欺(提供帳戶)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8.27(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與出處 1 (於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為11) 林書羽(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林書羽,佯稱可以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林書羽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0年6月8日上午9時28分 10萬元 1.告訴人林書羽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22063號卷一第133至13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書羽〉(見偵字第22063號卷一第207至241頁)。
3.林書羽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2063號卷一第281、287至29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2063號卷一第286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0年8月25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0000263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47號卷第63至6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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