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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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資源
訴訟代理人 姜玉玲
被 告 黃騰弘 原居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5弄20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訴訟標的,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黃有義之子,被告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明知黃有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黃有義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同段27建號建物及同段2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亦明知黃有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黃有義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提供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卻於106年8月2日前之某時許,至黃有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竊取黃有義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06年8月2日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佯裝受黃有義之委託,替黃有義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被告復持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上開黃有義所有之權狀、印鑑章及證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張福珍代書事務所,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受原告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張福珍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被告將其偽簽「黃有義」之簽名及盜蓋上揭「黃有義」之印鑑章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所開立黃有義及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交予張福珍,而張福珍於106年8月3日持上開文件及印鑑章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以受託人之身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黃有義之印鑑章印文,使不知情之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黃有義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5,2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
㈡被告透過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認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有抵押物及本票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1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4日,先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別交付300,000元、20,000元、30,000元、1,35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900,000元及950,000元予被告,總計借貸4,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均未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嗣原告始驚覺受騙,黃有義亦表示未曾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
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4,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竊取黃有義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佯裝受黃有義委託之名義,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將該些文件交予代書張福珍,由張福珍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另透過偽簽「黃有義」之簽名、盜蓋「黃有義」之印鑑章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以此開立由黃有義、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被告以上開方式(即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開立本票),讓原告誤信被告已提供借款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總計交付4,000,000元之借貸款項予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卷第221-222頁),並有土地登記與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5日山地登字第1070001652號函暨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稅務徵收聯單、土地_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有義」之印鑑證明(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11、36-40、43頁),且被告上開透過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詐術詐騙原告,因而詐得4,000,000元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全卷核閱無訛,而黃有義另案起訴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不存在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確認原告就黃有義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9-6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並有上開卷證相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透過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使原告誤信被告業已提供借款金額相當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總計交付4,00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4,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客觀上透過上開手段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未徵得黃有義之同意或授權,卻藉由偽造黃有義之名義,佯裝得以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以及與黃有義共同開立本票,顯然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原告之故意,被告上開詐欺手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1年5月26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6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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