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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王蜀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誹謗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3日至5日,在原告及眾多好友所在之行動通訊軟體群組內,接續回以壞人名節,破壞別人家庭,專找有婦之夫搞婚外情等語之貼圖、文字,侮辱、誹謗原告名譽,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無來由地遭被告如此對待,身心受創,名譽嚴重受損,並使原告成立之社團分崩瓦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故意對付被告,被告之前也對原告付出很多。
現今被告每個月僅領有榮民津貼1萬3千多元,無財產,又生病,沒有錢可以給付給原告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3日至5日間,在包含原告在內成員約20人左右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芝山緣」群組中,接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1至13、15、16以辱罵為內容之訊息,並傳送編號10、14指摘原告壞人名節,破壞別人家庭,專找有婦之夫搞婚外情等語為內容之誹謗訊息(以上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起訴書附表),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詞彙脈絡、兩造關係等,被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及具體指摘不倫之事,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聲譽,自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及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紛爭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簡上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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