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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吳思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萬陸仟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金額為5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超過5萬6,000元之部分為75萬元(計算式:80萬6,000元-5萬6,000元=75萬元),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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