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7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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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吳爾律
陳冠樺


黃鴻祥
許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秀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原
告 蔡嘉鴻 住○○市○區○○路000號

王紅梅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第154號、第147號、第137、第128號及第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爾律新臺幣34,3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樺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鴻祥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珍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嘉鴻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紅梅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黃鴻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王紅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至8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雖不同(各原告起訴之案號,詳如附表),惟被告同一,且被告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同一侵權事件所造成,此等事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且上開事件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冠樺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7頁),嗣於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卷第43至44頁);

另原告蔡嘉鴻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30,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卷第9頁)。

嗣於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嘉鴻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卷第43頁),原告陳冠樺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另原告蔡嘉鴻變更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原告黃鴻祥及王紅梅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黃鴻祥、王紅梅之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三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附表編號1、2、4、5所示事件:
不得上訴。
二、附表編號3、6所示事件: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案號 1 吳爾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吳爾律下載MT5之APP軟體,並向吳爾律佯稱:操作黃金投資可獲利,致吳爾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34,302元 112年6月6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卷第11頁)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 2 陳冠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向陳冠樺佯稱:以軟體「富通」投資可獲利,致陳冠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3分許 1,250,000元 112年8月31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4號卷第19頁)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4號) 3 黃鴻祥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依芯」、「富通-劉經理」向黃鴻祥佯稱:以軟體「富通」投資可獲利,致黃鴻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00元 112年8月18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7頁)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 4 許惠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要求許惠珍下載富通證券APP,並向許惠珍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惠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0,000元 112年8月12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7號卷第9頁)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7號)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 50,000元 5 蔡嘉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淑婷」要求蔡嘉鴻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向蔡嘉鴻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蔡嘉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 200,000元 112年8月10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卷第71頁)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000元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 100,000元 6 王紅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手機簡訊佯邀王紅梅至平台投資,致王紅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 4,000,000元(匯款帳戶戶名:劉道之) 112年8月18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卷第15頁)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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