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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文蕙
被上訴人 廖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文蕙、林耿安,向其詐騙新臺幣(下同)280,4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判決命上訴人與林耿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80,400元本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
因上訴理由並不涉及林耿安,且其抗辯未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以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林耿安,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劉文蕙、林耿安於民國108年5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上開2人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梓童出面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至4樓(下稱系爭處所)作為詐騙機房,劉文蕙復提供電腦、電磁、網路設備、教戰手冊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並由劉文蕙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分派林耿安及訴外人陳信嘉、余曹揚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各大「借錢網」張貼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之訊息。
後於000年0月間,訴外人陳易男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易男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陳信嘉;
訴外人陳聖惟則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聖惟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余曹揚,陳信嘉並將自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嘉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暨陳易男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併交與余曹揚轉交與劉文蕙,再由劉文蕙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並告以不實之投資內容,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指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共280,4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劉文蕙與林耿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其他刑案被告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合意,甚或行為分擔,且訴外人陳信嘉、余曹揚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況上訴人於刑案一審時,提出余曹揚親筆撰擬之自白,其內容顯示其是為了脫免罪責,才推諉予上訴人,且由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余曹揚試圖與林耿安、陳信嘉勾串而嫁禍上訴人,又刑案採信秘密證人A1之供述,然本案源起於A1之檢舉,倘若雙方並無嫌隙,且A1曾參與其中,豈有檢舉本案之理?且A1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關鍵問題多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其證詞亦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林耿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0,4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林耿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80,400元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㈡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又查:⒈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會去系爭處所是因為他們找我一起進去工作,工作內容是在網路上找一些可能缺錢的人辦門號,並註冊虛擬貨幣網站,他們會帶人去辦門號,賣去大陸,我當時去系爭處所時,我有印象的是看到劉文蕙、林耿安、陳信嘉、徐梓童,而林耿安、陳信嘉算業務,我們會叫劉文蕙「哥哥」,聽她指揮做事,我有跟劉文蕙通過電話,我要做什麼事,也是劉文蕙跟我說,她有時候也會透過陳信嘉跟我說,她說如果我找到人去開戶,會給我1萬5,000元報酬,劉文蕙等人曾對我說「這個東西會卡到官司,所以要小心一點」、「要賺錢就要承擔後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76至388頁)。
足見A1曾於系爭處所見過上訴人,且與上訴人通過電話,而A1就其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均能詳細描述,審之A1與上訴人素無恩怨仇隙,並早已脫離該詐欺集團,其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上訴人之動機,況A1尚證稱其稱呼上訴人為「哥哥」,此稱呼與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余曹揚在書信中對上訴人之稱呼相符合(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5至169頁),倘上訴人未曾參與其中,且未曾與A1接觸,則A1何以得以知悉上訴人在余曹揚等人間被稱呼為「哥哥」,由此益徵A1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又林耿安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積欠余曹揚金錢,所以於108年5月加入余曹揚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上網張貼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及銀行帳戶之訊息,並曾出面領取含有銀行帳戶之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9075號卷第119頁);
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拿這個包裹後,交給余曹揚,交給他之後,我看到余曹揚打開,才看到裡面是卡片(指提款卡)和簿子,打開包裹的時候,余曹揚和劉文蕙在場,劉文蕙是余曹揚的老闆,也是我做直播時的老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04至406頁);
後於刑案二審證稱:在直播工作停擺後,我看過劉文蕙來過系爭處所一次,且當時余曹揚打開有提款卡的包裹時,劉文蕙在場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59至360頁)。
⒊且據上訴人供稱:微信的三人群組一個是小熊,一個是余曹揚,W是余曹揚用公司機去辦的一個帳號,這個帳號是公用的,我只是有這個帳號留言過,有時候陳信嘉也會使用,群組內是在討論金融帳戶的事等語(見偵19071號卷第173頁),可見上訴人於偵訊時對於其確實於該三人群組中以暱稱「W」之名義留言對話過乙情並不否認,並說明係在討論金融帳戶的事情(見偵19071號卷第103至157頁),足認群組中之「W」即為上訴人,且其等三人在對話中係在詳細討論如何收帳戶、分帳之情形,並提及陳聖惟、陳易男及陳信嘉等帳戶之使用情況,研擬帳戶被列為警示後要如何因應,余曹揚甚至催促小熊給付其與上訴人完成交付帳戶之報酬,而當余曹揚事情未處理妥適,上訴人亦有責怪余曹揚等情,且由該三人之對話,可知其等均知悉整件事情之脈絡及前因後果,並無多人使用同一帳號之情況,亦可知上訴人確實為余曹揚等人之老闆。
⒋另觀之系爭處所109年6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9073號卷第105頁),林耿安取回由「小熊」寄送予余曹揚之包裹(內含有上揭陳易男帳戶、陳聖惟帳戶、陳信嘉帳戶等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將該包裹攜至系爭處所辦公室,上訴人在老闆之辦公桌以主管之姿觀看林耿安將該包裹交給余曹揚,且該包裹即為前揭訊息對話內容小熊所提欲寄回予余曹揚之包裹,是上訴人既在該群組對話中參與,又在林耿安交付包裹時在場,則上訴人自知悉包裹內容為何。
另系爭處所並張貼扣案之「教戰守則」,內容包括「每人收卡上限」、「聯絡人頭順序」、「出貨前檢查」、「注意事項:月租卡、旅遊卡」等關於收購人頭SIM卡之內容(見偵字第19071號卷第28頁),上訴人身為系爭處所之主管,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林耿安及A1之證述,且上訴人警詢時甚自陳:我大概一個禮拜去一次系爭處所等語(見偵19071號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曾到該處所,甚至坐在主管桌,並非僅匆匆離去,則豈可能對於該些張貼之文案均視而不見?豈有對於旗下余曹揚、林耿安等人收受行動電話SIM卡、銀行帳戶不知情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其未與其他刑案被告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合意,甚或行為分擔云云,不足為採。
⒌至上訴人固提出林耿安、余曹揚、陳信嘉之群組對話紀錄及余曹揚親筆書寫之信件,以證明其係遭余曹揚等人之誣陷,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惟據林耿安於刑案中證述:當時這個群組是余曹揚把我跟陳信嘉加入,問我們要不要把案子的所有罪責都推給劉文蕙,這個群組是在案發很久之後成立的,我清楚記得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已經案發之後了,是為了討論要說做這些事情的幕後主使都是劉文蕙的意思,不是把責任由她一個人去擔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96至297頁),則如該些訊息是在案發後很久才成立,而本案係員警於109年6月16日至系爭處所搜索,並於同日對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等人進行詢問,其等於警詢既然均已經陳述,又何須在案發很久之後才另外成立群組策劃將罪責推諉給上訴人,況觀之該群組對話截圖內容(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1頁至163頁),未顯示對話日期為何時,且其等討論內容並非如林耿安前揭所證,反而係討論將所有罪責推給上訴人,非僅係討論指出上訴人為幕後指使者,而林耿安自始均未明確指證過上訴人,均係證述其受余曹揚指示,則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始突然提出該訊息對話內容,其真實性業已啟人疑竇,或係余曹揚事後欲迴護上訴人所為,是尚難以此為有利為上訴人之認定。
至余曹揚之自白書內容(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65至169頁),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多所不符,且余曹揚於刑案中經多次傳喚未到,並經本院通緝,亦無從調查此自白書之真實性,應認其於自白書所述尚非屬實,故不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林耿安連帶給付280,4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瑞文 109年4月2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PARIS聯繫廖瑞文,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廖瑞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元 陳信嘉帳戶 1.廖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436卷二第75至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076卷第327至333頁) 3.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大里區農會、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441卷第71至79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3萬元 陳易男帳戶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 7萬4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許 3萬元 陳聖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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