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周政君
被上訴人 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鎮
訴訟代理人 林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23元之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
(本院卷第73頁)。
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元。」
(本院卷第8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擔任uber駕駛,向被上訴人(原名開平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營業車輛,兩造於107年10月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0月2日至108年10月1日契約期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契約屆期或遇有政府法令修改,致無法依本契約原有約定續以經營時,上訴人依約付清一切應付款項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詎被上訴人以不實理由藉故拖延,且欲收取不當費用,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車輛從租賃車轉出改為多元化計程車營業,又上訴人從事uber駕駛,每月有10萬元之收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上訴人自110年8月至111年1月受有共44萬5,167元之營業損失,另上訴人需另行向車行租車,而受有23萬4,833元之租金損害,共計68萬元,爰依照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靠行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且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行費),上開金額共計90,614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應繳清費用及協商車輛移轉事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到期時也不續約、不結清費用、不願意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續約或轉出手續,系爭車輛一直在上訴人持有使用中,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給付28,048元,被上訴人不計較上訴人積欠的行費及其他費用,業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8,048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9款、第9條第2款約定:「上揭契約屆期,同時乙方(即上訴人)依約付清對甲方(即被上訴人)一切應付款項後(含全部購車價款),甲方應無條件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登記予乙方所有。」
、「如遇有政府法令修改,致無法依本契約原有約定續以經營時,雙方同意自法令修改起即無條件提前終止本契約,乙方願清償所有應給付予甲方之款項,除全部購車價款外,如停車費、違約罰金、e-TAG通行費、代墊款等法定費用,甲方於收取乙方清償款後,即應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名下所有,嗣後,任一方均不得以其他理由,再向另一方請求賠償。」
(原審卷第7-8頁),可知上訴人需將一切款項繳清後,被上訴人始有依約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
㈢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車輛109年下半年牌照稅2,475元、110年上半年牌照稅4,950元、108年冬天燃料稅3,600元、109年夏天燃料稅1,800元、109年秋天燃料稅1,800元、110年秋天燃料稅1,800元、110年冬天燃料稅3,600元、發票稅金16,723元、逾檢罰鍰1,300元,共計38,048元,此有繳費單據、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審卷第115頁),又被上訴人同意免除發票稅金中之10,000元(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8,048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給付被上訴人28,048元後,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則上訴人尚未將款項繳清前,被上訴人依約本毋庸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況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至公司洽談系爭車輛續約或轉換事宜,並催告上訴人應繳清費用及協商車輛移轉事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僅一昧要求被上訴人要在LINE上對帳等情,此有兩造對話記錄、律師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2-34、45-46、49-50、63頁),且上訴人亦未就其受有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害之情事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害,共計68萬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未繳清系爭車輛相關費用前,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