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5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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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何承恩

訴訟代理人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三路與龍平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母詹慧敏,甫由上揭未設置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沿中正三路起駛欲穿越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龍平路行駛至上揭路口,兩車碰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大腿挫傷、多處部位創傷性關節、左側膝部挫傷、坐骨神經痛、腰椎挫傷L45之脊椎滑脫、腰部椎間盤突出、外傷性腰椎滑脫、暈眩等傷害。

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8,720元、復健費3萬8,350元、交通費6,504元、雜費6萬3,06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8萬4,04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萬4,74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5,94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未禮讓被上訴人先行,亦疏未注意禮讓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更無照駕駛,顯與有過失。

醫療費用部分,除上訴人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支出的7,870元外,其餘均非必要支出;

交通費部分,僅有590元為合理,其餘均非適法;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天晟醫院回函所示,按醫囑僅需休養2日,且雜費未提出報稅資料,無從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予酌減。

又上訴人已獲得保險理賠金額5萬4,74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3萬8,720元、復健費3萬8,350元、雜費6萬3,067元、交通費6,50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萬2,024元、精神慰撫金23萬5,284元;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356-GHZ號機車搭載詹慧敏,沿桃園市平鎮區中正三路由南往北起駛,欲穿越中正三路與龍平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857-LAK號機車由西向東沿龍平路騎駛至上揭路口,兩車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2頁至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不法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四岔路口,選舉海報看板遮蔽上訴人右方視線(見原審卷第32、35至37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造騎車行經該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以免在視線被遮蔽的情形下,進入路口時來不及閃避來車而發生碰撞。

然按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不是一進入交岔路口、一騎到視線沒有被選舉看板遮蔽視線的地方,就立刻跟被上訴人碰撞,而是在進入交岔路口,脫離選舉看板的遮蔽之後,又往前騎了一小段,大約一個至兩個車身的距離,才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

3.在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明明就可以看得到被上訴人從右手邊騎過來,有大約一個至兩個車身的距離可以反應,卻仍發生碰撞,按此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當時車速很快、疏未注意禮讓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應屬有據,而為可採,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

本院審酌兩造在事故發生前均尚能看見彼此,而有一定時間可資閃避等情,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的項目跟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3萬8,72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121、223至229、243至260頁)。

其中,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至該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骨盆挫傷、左上臂挫傷、下背挫傷等情(見原審卷第243頁),堪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腰椎滑脫、暈眩等傷害云云,然查:①立倫診所函覆:「病患於109年7月1日至本院門診依理學檢查及頸椎放射診查,未具椎骨損傷或骨折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則函覆:「據病歷所載,病人郭君自109年4月10日起陸續至本院脊椎科就醫主訴為坐骨神經痛及下背痛,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椎間盤脫水,經診斷為脊椎狹窄並接受藥物治療…就醫學言,病人上開病症常見成因與退化較為關聯,故本院醫師無法研判病人上開病症與其自述109年1月3日車禍間之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

長慎醫院函覆:「患者初診就醫自述109年1月3日車禍導致多處挫傷,最後一次110年11月8日看診,患者抱怨須休息減緩疼痛,主觀上患者認為車禍後才有這些疼痛,客觀上難斷其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卷附葉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退化疾病,然並未記載其原因(見原審卷第244頁)。

這些書證的內容,均無從為有利於對上訴人之認定。

②卷附忠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09年1月3日車禍受傷,腰部脊椎挫傷」(見原審卷第245頁),該所並函覆本院:上訴人從109年5月12日起看診,據其口述是109年1月3日因車禍導致腰椎挫傷,引起坐骨神經痛,以醫師本人經驗判斷應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自109年5月12日起始至該診所就醫,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4個多月,且此等書證就致病機轉並無具體說明,自難以此為據,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有擦挫傷,審酌上訴人年齡、受傷部位及程度,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起1個月內(即109年1月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醫藥費支出為有必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金額為4,660元(見原審卷第77、80、83、84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復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腰椎椎間盤突出、外傷性腰椎滑脫,支出復健費3萬8,350元云云,並提出復健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3至229頁),然如前所述,該等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部分:關於上訴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其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其自本件事故起1個月內,因前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為於109年1月3日200元、109年1月4日190元、109年1月6日200元,合計590元,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雜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挺立鈣強化錠、維他命、龜鹿二仙丸、激密活凝素療程,共計支出6萬3,067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然該等補品、療程未經醫師處方,自難認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生必要生活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上訴人另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求償,然按卷附天晟醫院函所示,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僅宜休養2日(見天晟醫院110年12月27日天晟法字第110122702號函,原審卷第216頁),縱按上訴人主張的108年平均每月所得6萬6,002元計算,頂多只有4,400元(計算式:660022/30),加上醫療費用跟精神慰撫金,並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金額是1萬9,825元(計算式:[4660+4400+590+30000]50%),遠低於上訴人受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4,740元,無從再對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就其收入金額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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