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11時53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要轉彎,亦未注意遵守
-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8,339元(含醫療費用6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
- (一)關於與有過失的抗辯:
-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金額:
-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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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陳明榮
被 上訴人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施工區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南豐三街、陽明五街及長沙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違反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建國路方向在前揭交岔路口前已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彎駛入南豐三街,因而撞擊沿同向行駛於施工區內側車道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上訴人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440元、交通費用4,550元、看護費用8萬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9,333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2,5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8,74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8,339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要轉彎,亦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騎乘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並超速駕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關於醫療費用,並無異議;
關於交通費用,其中3次牽扯到特地為了去開醫生證明而花費的,並沒有任何的醫療行為,此為有異;
關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過高,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份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專人看護,且被上訴人在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時,亦僅申請理賠4日看護費用,未再另行申請理賠1個月看護費,顯見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起訴後為提高求償金額而再申請醫生證明,實難接受,要求提供所有申請的5次醫生證明;
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未能就其任職於金鐘美髮材料行、享髮髮藝坊或駿勝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之事實舉證;
關於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自身健康狀況與經濟狀況均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另關於機車修復費用則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8,339元(含醫療費用6萬8,930元、交通費用3,850元、看護費用8萬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555元、機車修復費用1,253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8,749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違反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建國路方向在前揭交岔路口前已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彎駛入南豐三街,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見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1、53至65、97至10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然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與有過失的抗辯: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於110年9月16日在偵訊中,稱其時速為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81頁),嗣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調查時,到會陳述稱其車速為時速30、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8頁)。
然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上訴人駛出南豐三街時,被上訴人已十分接近交岔路口,上訴人甫駛出,碰撞旋即發生(見偵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按此情形,縱被上訴人遵守速限,亦難認被上訴人得及時煞車或迴避;
況上訴人既係闖越紅燈進入被上訴人直行之車道,自難僅以超速為由,將本件事故之發生歸責於被上訴人,車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00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的照片內,介壽路上因施工所設分岔路口,雖有標誌指示右方得通行汽車及機車、左方僅得通行汽車,被上訴人通行左方車道,固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的規定,但劃分車道的目的,在避免混合車流招致汽機車相互碰撞之意外事故,而在本件,上訴人是從跟介壽路交岔的南豐三街出來,才跟被上訴人碰撞,顯與混合車流無關,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標誌行駛。
3.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已臻明確,上訴人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並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金額:1.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機車毀損,有支出機車修復費用(經折舊)1,253元之必要等情,有順興車行估價單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原審卷第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8,930元等語,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門診、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21、23頁),經查:⑴這些部分醫療費用,均有單據為證,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因開立其在偵查中提出為證的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而支出的證明書費150元(見偵卷第35頁、附民卷第16頁),及因開立起訴狀所附聖保祿醫院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而支出的證明書費150元,而屬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所生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⑵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支出證明書費用330元、於110年5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用60元、於110年5月27日支出證明書費用12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0、22頁),因非其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亦查無其他填補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用途,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不包含於前述6萬8,930元之內,附此敘明。
3.關於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850元等語,並提出接送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30頁),核與卷附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至該院住院、門診日期相符(見附民卷第9頁),堪認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另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7日前往聖保祿醫院之交通費用,本不在被上訴人求償之列,原判決說明甚詳,本院不知道上訴人為什麼還在第二審爭執「其中3次牽扯到特地為了去開醫生證明而花費的,並沒有任何的醫療行為,此為有異」云云,此部分抗辯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關於看護費: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月9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施行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2日之住院期間及110年1月13日至2月12日之出院後1個月合計35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其由其女謝婉瑜看護,並提出謝婉瑜出具之看護證明(見原審卷31頁),其主張以行情即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萬500元(計算式:2300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抗辯:看護費用以每日2,300元計算過高,並執前詞爭執被上訴人受看護之必要云云,但每日2,300元的看護費與行情相符,並未過高;
又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就其診療結果本於醫療專業開立,而本院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上訴人能否接受,在非所問。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⑴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月9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9頁),應以3個月為其不能工作之期間。
⑵被上訴人雖提出金鐘美髮材料批發與駿勝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及駿勝公司回函,主張其月薪合計為7萬元云云(見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87頁),然一如上訴人所抗辯,金鐘美髮材料行的商業登記,業於94年3月25日撤銷(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3頁);
享髮髮藝坊雖函覆本院稱:金鐘美髮材料已於108年停業,原業務由其承接,而上訴人於99年間到職,任職會計及倉庫管理,每月薪資3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但這跟被上訴人先前提出,製作日期為110年2月25日、經金鐘美髮材料批發蓋章、「林俊安」以負責人名義簽名、稱被上訴人任職年資23年的在職薪資證明相互矛盾,無可遽採;
且依被上訴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在那一年根本沒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個資卷),其是否任職於金鐘美髮材料批發或駿勝公司,顯有疑問。
⑶上訴人固然未能就其薪資舉證,然其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能力,自應以當時的基本工資月薪2萬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的金額合計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03),上訴人在此金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因其身體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財產所得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48、49頁;
本院個資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雖執前詞,稱前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然精神慰撫金所要填補的損害,是被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至於上訴人的痛苦,在非所問,上訴人作為肇事者,不能以「我的痛苦在你之上」抗辯。
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7.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3萬8,749元(見存摺明細資料,原審卷37頁),即應自其求償金額扣除。
8.綜上,被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金額合計為33萬7,784元(計算式:68930+3850+1253+80500+72000+000000-00000)。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7,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在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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