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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勝雄
被 上訴人 譚建華
訴訟代理人 許蕎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如後開上訴聲明所示(簡上卷第7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為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負債370萬餘元,且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資力不佳,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骨折受傷休養半年只能在家,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且身體常有筋骨痠痛不適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9,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4,4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外髁骨折及右足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勢(桃簡卷第58至63、98頁),且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原審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桃簡卷第98頁背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尚屬合理。
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9,4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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