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
-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 (二)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向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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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王天俊
被 上訴人 余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持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一節即不明確,並造成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下稱系爭契約)為佐;
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甲方借給乙方壹拾貳萬元,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等語,被上訴人亦親自於金額上按捺指印,復於系爭契約債務人欄位親自填載個人資料並簽名按捺指印,自形式上觀已可知上訴人確實已經將借款金額12萬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對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金額有所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從未見過上訴人,當初借款時,係借款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欲借6萬元,必須同意於系爭契約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2萬元,且須簽發金額為12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借貸公司說這是公司借貸的規定,並要求被上訴人須同時將機車行照正本交付予借貸公司才可以借得6萬元,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交付機車行照正本,故上訴人最終僅交付3萬4,000元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萬4,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此一原因關係而簽發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
另上訴人提出其所執有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確經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12萬元,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
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8頁),依上揭法律意旨,應認上訴人已就借款之交付盡舉證之責。
惟系爭契約債權人欄位(即系爭契約所示甲方)均為空白,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沒有跟上訴人見過面,只有與借款公司櫃檯人員對話,之所以會在只收到借款金額3萬4,000元的情況下卻同意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係因借款公司櫃檯人員表示這個是公司的規定,當初我是向對方表達想借款6萬元,對方就說借據金額要寫12萬元,後來又向我表示要交付機車行照正本,才同意借我6萬元,因我不同意交付機車行照正本,所以最後對方只交付3萬4,0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40-41頁);
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辯論期日提出與借貸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佐,經原審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亦稱:「這是公司對話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於借款時,係向不具名之某公司受僱人員洽談借款事宜,並非係直接向上訴人商談借款內容,系爭契約恐非屬單純自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再觀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均為事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僅由被上訴人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而系爭契約債權人欄位為空白及系爭本票同未載明受款人(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81號卷),本無從逕自認定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即為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爭執,準此,綜合考量上情以判斷,足認系爭契約應為不具名之某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根本無從藉由協商變更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人向其表示欲借款6萬元,須簽立借款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等語,尚非無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某不具名之借款公司員工間之對話截圖、系爭契約債權人欄位為空白,及上訴人同稱上開對話截圖確實是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對話等事實),已足認系爭契約所載以現金將12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僅3萬4,000元,並非12萬元,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金額逾3萬4,000元之利己事實,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屬實。
關此部分,既未據上訴人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示之借款債權數額應僅為3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
是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擔保依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僅應為3萬4,000元,堪予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4,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余泊霖 111年6月23日 120,000元 TH-0000000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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