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月女逾新臺幣(下同)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主張: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月女2,178,530元,及自
-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頁):
-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頁)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八、上訴人雖聲請由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上訴人、李慶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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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宜涔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月女
李明鴻
李明宗
李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羅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月女逾新臺幣(下同)1,678,530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各逾7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外人李慶松與有過失之抗辯,此部分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部分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即可減輕甚或免除賠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由中壢往大園市區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李慶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失控右偏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詹婷婷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李慶松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於送醫急救前呼吸心跳即停止,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宣告死亡。
⒉被上訴人蔡月女為李慶松之配偶,支出李慶松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678,530元,並因李慶松死亡受有扶養費1,132,484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則為李慶松之子,被上訴人蔡月女、李明鴻、李明宗及李明欣均因李慶松之死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慰撫金2,500,000元。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月女4,31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⒈依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上訴人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李慶松未有任何肇事因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且依照上訴人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前車」,且肇事路段為「右彎路段」,上訴人從左側欲超越李慶松騎乘之車輛,未與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李慶松並不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且亦無合理反應時間、拉開兩車併行間隔之可能性,至於上訴人尚主張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於彎道未減速,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李慶松騎乘系爭車輛時,有何超速之證據,反而係上訴人自承欲超越李慶松騎乘之車輛,其駕駛之速度應較李慶松騎乘車輛之速度更加快速。
至於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部分,應僅係顯然之誤繕,且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李慶松有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李慶松負有與有過失之責任,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與李慶松分別為配偶、父子之至親關係,李慶松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當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又已實際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並依職權核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並無任何違法或賠償數額過高之情形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主張:㈠原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蔡月女受有扶養費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蔡月女既有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扶養,且名下財產甚多,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⒉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審酌上訴人之年齡、職業、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家庭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社經地位與資力,應以各500,000元為當。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2,000,000元等語。
㈡二審主張:⒈李慶松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臨桃園市○○區○○○路000號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之下坡右轉彎路段(下稱肇事路段)時,適逢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往大園市區方向駛至該處,於左前方與李慶松併行,斯時李慶松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李慶松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已甚快之車速通過右轉彎路段,因操控不當併受離心力作用之影響,致向左偏移侵入上訴人車輛之行駛空間,擦撞併行之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後方,始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中,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原即係單純由李慶松騎乘之車輛側方通過並超前,與「超車」之定義不符,即便上訴人當時之駕駛行為屬於超車行為,然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李慶松騎乘車輛之左側,兩車併行之期間,上訴人之車輛自始均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全程緊貼中央分向槽化線,並無任何偏向李慶松車輛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有違反超車保持間隔之規範,是以,即便李慶松有優先之路權,亦不當然免除其注意路況及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李慶松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且依照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欄位,亦認李慶松為肇事主因。
⒉李慶松於事故發生之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通過彎道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亦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審未慮及此,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並以此審酌慰撫金之數額,已有失當,且對於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未為具體之說明,逕酌定被上訴人蔡月女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各得請求慰撫金1,700,000元,亦高於平均慰撫金之金額190.4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月女2,178,53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各1,2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頁):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由中壢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與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失控倒地滑行,撞擊路邊由詹婷婷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李慶松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蔡月女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總計678,530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頁)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之過失責任?㈡對於系爭事故李慶松有無與有過失責任?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月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之過失責任?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超車,其僅係單純由前方車輛之側方通過並超前行駛,非為超車,固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云云,然查:⑴觀諸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78-279、283-287頁),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與李慶松騎乘之車輛確係併行前進(圖三),然於影片時間5秒時,李慶松騎乘系爭車輛之左側與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後方發生碰撞,李慶松進而於影片時間5秒時,失控倒地(圖四、五),依上開圖三至圖五之畫面,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與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均行駛於單一車道上,又圖四所示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之左前輪與圖三肇事車輛之左前輪相比,確已漸切入李慶松騎乘系爭車輛之方向,而參肇事現場之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上訴人與李慶松發生擦撞處,乃係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之「右彎」路段,衡諸開車轉彎之慣性,因車輛轉彎時,内側後輪會向内偏移,其偏移之軌跡與前輪行經軌跡即發生差距,此前輪行經軌跡與後輪偏移軌跡間之距離,稱為「内輪差」,是以,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呈現右彎之路段時,右後輪之行駛軌跡本會較右前輪更偏右側,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未與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肇事車輛受內輪差之影響,本即逐漸向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靠近,而上訴人之右前輪又漸切入李慶松騎乘車輛之路線,且漸漸超越李慶松騎乘之車輛,始導致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與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時,確有超越李慶松車輛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責任,且系爭事故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亦均認係「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右彎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47-155頁),足徵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確有前開之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恰自李慶松之側方通過並超前行駛,未切入李慶松騎乘系爭車輛之路線,非屬「超車」之行為云云,然誠如前述,因肇事路段為右彎之路段,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因內輪差之影響,車身本即會朝右偏,而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時,除右後輪向右偏行外,該車輛之右前輪亦同時往內切入,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緊貼在槽化線邊緣行駛,況所謂之「超車」本即係後車車輛自前車之左側駛入前車車道之一連串行為,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輪既已往內切入李慶松行駛之路線,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稱「當時對方騎在我的前面,我要超越對方,所以我就從左側繞過對方,我已經超越對方,我從我車輛右邊的後視鏡還有看見對方」(桃園地檢110年度相字第383號卷第21頁),上訴人上開陳述事故發生之過程,亦與監視器勘驗之結果相符,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確係為了超越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而漸自李慶松車輛之左側往內切入車道,係屬超車至明,上訴人上開辯稱,實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符,自不足採。
⒊是以,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為超越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逕從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左側切入車道,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況肇事路段為右彎之彎道,行車軌跡本會更向右偏,上訴人之肇事車輛業已靠近李慶松騎乘之車輛,甚又再往內切入李慶松騎乘之路線,上訴人具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責任甚明。
㈡對於系爭事故李慶松有無與有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慶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彎道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二車併行間距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66頁):⑴李慶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究竟有無超越規定之時速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而單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亦無法判斷李慶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騎乘系爭車輛之時速究竟為何,故上訴人主張李慶松有未彎道未減速之過失責任乙節,尚無所據。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李慶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併行間距之過失責任等語,惟觀諸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暨監視器截圖,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呈現併行之狀態,嗣上訴人為超越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漸自左側切入李慶松之車道後並持續向前,是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本係並行之狀態,非前後之狀態,而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在「超車」之過程中,其相對位置本會持續往前,系爭事故則在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尚未完全駛入李慶松行進方向之前方時,二車即已發生碰撞,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既未行駛至李慶松之前方,則如何期待李慶松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得以注意所謂之「車前」狀況,故上訴人主張李慶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乙節,亦顯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與李慶松騎乘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不符,亦無所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李慶松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部分,誠如前述,因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右彎之路段,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彎時,本即受內輪差之影響,導致車身向右側即李慶松騎乘系爭車輛之方向靠近,而原先依照路線騎乘系爭車輛之李慶松,其本無法預測其他用路者駕駛車輛之途徑,上訴人為超越李慶松騎乘之系爭車輛,自左側逐漸切入李慶松之行進方向時,自當係由欲變更行車方向之上訴人注意其等之併行間隔,如何期待正遭上訴人超車之李慶松,得以在上訴人超車之過程中,注意其與上訴人車輛間之併行間隔?從而,李慶松本騎乘系爭車輛在其路徑上,上訴人既欲超越李慶松之車輛,當應由變換行車方向之上訴人注意二車之併行間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有違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亦難期待李慶松得以預見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⒊是以,上訴人雖主張李慶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之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所提之事證與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不符外,亦有違經驗法則,縱上訴人另援引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欄主張李慶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語,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縱使上開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欄記載「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即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42頁),然此僅係該刑事判決之量刑因子,本院自不受該判決量刑因子之拘束,上訴人單以上開未拘束本院之刑事判決,主張李慶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所據,實屬無稽。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月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是否過高?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⑴被上訴人蔡月女為李慶松之配偶、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則為李慶松之子,被上訴人與李慶松既為配偶、父子等至親關係,李慶松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其等自當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⑵爰審酌被上訴人與李慶松間之關係,被上訴人蔡月女乃驟失配偶、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頓失至親,其等家庭因而破缺,錐心之痛當無可言喻,復參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73-76頁、個資卷),再酌以上訴人雖於超越李慶松騎乘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未注意併行間隔,始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原因,然難謂上訴人係故意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觀情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得請求之慰撫金,則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蔡月女、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月女支出醫療喪葬費用總計678,530元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68頁),而被上訴人蔡月女、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各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50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資料可佐(原審卷第86-8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其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是以,被上訴人蔡月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78,530元(計算式:678,530元+1,500,000元-500,000元=1,678,530元)、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7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2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由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當庭收受,有上開起訴狀可佐,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蔡月女1,678,530元、被上訴人李明鴻、李明宗、李明欣各700,000元,暨均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上訴人雖聲請由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上訴人、李慶松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然系爭事故業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之原因,且附表所示之監視器勘驗結果,亦足以佐證系爭事故之狀況,而以此判斷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實無再進行行車事故鑑定之必要。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4 於左上角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機車騎士與白色小客車於該路段中,機車騎士行駛於道路外側,白色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內側,小客車於肇事地點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右彎路段,機車騎士騎乘之相對位置在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中間,兩台車輛於該過程時同時前進。
2 00:00:05至00:00:06 於影片時間第5秒時,左上角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機車騎士左側與白色小客車右側車體後方擦撞,機車騎士重心不穩因而向行駛方向之左側傾斜,於影片時間第6 秒時,機車騎士因而向行駛方向之左側摔行,白色小客車仍往前行駛。
3 00:00:06 左上角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機車騎士以左側著地並於地面摔行。
4 00:00:07至00:00:18 於影片時間第7 秒至第9 秒,於中間之監視器畫面小客車開始減速慢行,於影片第10秒,將車輛靜止停置於路段旁,並於影片第15秒,小客車駕駛下車走向車禍現場之方向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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