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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簡懋彥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再抗告。
惟查,前揭裁定係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再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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