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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9號
再 抗告人 簡懋彥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696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壢簡字第67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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