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抗,3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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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羅桂筍



相 對 人 陳宗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 209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於112年6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

然原審法院所為上開2次裁定內容迥異,令其難以理解,故請本院再為明確指示,以為遵循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112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亦未據聲明。

嗣原審法院已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185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答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可參;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

又上開二次裁定既係就不同之程序階段所為,內容不同乃理所當然,觀其用語,亦難認有何模稜晦澀難以理解之處;

抗告意旨稱上開2次裁定內容迥異,其難以理解,請求再為明確指示等語,並非可採。

其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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