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抗,4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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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劉宇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武松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不明確,且於起訴書上被告姓名欄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張武松等人之姓名、「住不詳」,關於被告之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則均無記載。

嗣經原審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被告之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等資料,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若干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41至241-1頁)。

惟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17日提出補正狀,然仍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

復經原審向桃園○○○○○○○○○○○○○○函調本件相關卷宗及相對人戶籍資料,亦因檔案銷毀及相對人資料不足而無從調取。

是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因此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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