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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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6. (二)然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價金,更將系爭房屋之
  7.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縮減訴之聲明狀
  8. 三、被告則以:
  9. (一)被告是跟原告約定以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未加價至20
  10.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12.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3. (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14. 五、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8日口頭約定,被告向原告
  16.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價金15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5月25日
  17. (三)原告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
  18. (四)原告雖另聲請調取系爭房屋111年4月至112年3月稅籍異動
  19. (五)被告以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價金。被告
  20. (六)被告未給付價金,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23.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24.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2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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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張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

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於被告。

被告見可轉賣系爭房屋獲利,乃邀原告共同尋找買家,朋分價差利潤。

嗣原告招攬訴外人黃勤英以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25日邀同黃勤英現場看屋,被告遂當場表示願出價至200萬元。

(二)然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價金,更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美麗。

原告即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一部價金50萬元;

倘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則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一部即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縮減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是跟原告約定以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未加價至20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按此約定,買賣契約因當事人間之合意而成立,價金是買賣契約的必要之點,應由當事人合意定之,亦僅能由當事人合意定之。

(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8日口頭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被告復將之變更為陳美麗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補字第24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8頁),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17頁),且為被告自認,應可堪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價金15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5月25日加價至2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等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對此,證人黃勤英經原告聲請傳喚到庭,按其證述,其在000年0月間去看房子時,並未聽聞原告所稱約定價金150萬元、加價至200萬元之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至48頁)。

(三)原告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7至30頁),這是要以系爭房屋的市價來推認價金金額,但如前述,買賣契約的價金取決於當事人的合意,不是取決於市價,而當事人可能因為不了解行情、需款孔急、遭脅迫或詐欺、與交易相對人之情誼或嫌隙等種種原因,而約定一個偏離市價的金額,而在私法自治的領域裡,意志大於理性,就價金金額的認定來說,市價幾乎沒有證據價值可言,這些書證不足以推認兩造合意的金額為何。

(四)原告雖另聲請調取系爭房屋111年4月至112年3月稅籍異動清冊、房屋稅單、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申報書及繳納紀錄、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調取原告前於105年間買受系爭房屋之履保專戶交易紀錄云云,但這些同樣是要以市價來推認價金金額,基於相同的理由,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被告以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價金。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欠款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提出的證據是,兩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裡首先是一張照片,擺著一疊人民幣,毛澤東的頭像上下顛倒,然後原告說:「昨天帶了人民幣10000塊給你」、「還有台幣10000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難以理解,這要怎麼證明原告欠款、被告抵銷的事實。

被告空言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六)被告未給付價金,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為給付,並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經被告收受(見起訴狀、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補字卷第5、11、23頁),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該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陳美麗,被告就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不能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價額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縮減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

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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