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聲再,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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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劉泳興
再審相對人 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準用於小額再審程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1號、112年度台聲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242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7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誤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民事再審之訴狀)內所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衛生福利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新證據,誤認伊之身體狀況有能力實施本件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係在說明其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致其上訴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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