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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許麗玥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吳鴻明等及吳漢沂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閱卷,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許峻銘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吳鴻明等人辦理祭祀公業吳則茂土地清理及管理人變更事宜,原告拒絕給付報酬。
許峻銘因上開糾紛對原告提起訴訟,聲請人則為訴訟參加,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現該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事件之卷證業經法院引用於判決中,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為憑,已釋明其於系爭事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據以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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