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聲,18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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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黃康宸(陸湘羚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吳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陸湘羚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借款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事件),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仍於桃園地方檢察署(正股)檢察官偵辦中,該詐欺案件所涉之借貸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14日,基於權利保護及刑事訴訟之需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08年6月5日及同年11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間本院108年訴字第1215號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見本院收狀章)始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間。

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得許可交付之要件不符,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法庭錄音本即依相關辦法留存,無庸當事人聲請交付以為存證,若受理刑事案件機關認有所需,自可依法向本院調取,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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