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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馮慶源
相 對 人 李永發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第一審裁判費數額部分撤銷。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8,543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1,097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抗告人主張其對於被告李永發有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李永發所有對於被告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之20,285,428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然鑫寶發公司否認上開股權存在,抗告人故提起本訴確認李永發對於鑫寶發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第一審裁判費在案。
惟查,鑫寶發公司股權每股公允價值為0.1元,系爭股權之價值為2,028,543元等情,業據抗告人舉證在案,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卷所附鑑價報告核閱無訛,另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系爭股權價值表示意見,相對人除表示李永發確無鑫寶發公司股權,並說明他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外,並未爭執鑫寶發公司股權價值。
又系爭股權價值既低於抗告人之債權額,則抗告人本件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權價值核定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54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相對人所指他案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自屬有異,相對人抗辯應採他案核定方式,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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