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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簡柳楊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瑞佑等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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