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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宏昌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鉅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6,794元,及5,971,189元(計算式:美金183,165.3元×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6=5,971,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7,983元(計算式:736,794+5,971,189=6,707,9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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