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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王郁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借款或保證債務,卻遭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而訴請被告塗銷該動產擔保抵押權。
查,本件動產抵押權供擔保物(BPR-6265自小客車)於起訴時市價為36萬元,少於上開擔保債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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