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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李訓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研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欲使系爭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
又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1,156,163元(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面積154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156,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供擔保土地之價值核定為1,156,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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