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王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盈姍即葉蕙芬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本院通知原告陳報本件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為若干,及確認上開10萬元之請求內容,經原告具狀稱上開10萬元請求已包含預估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在內等語,足見上開二項聲明間之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