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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馮永福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既稱陳伯光、陳伯雄已拋棄繼承,原告列此2人為被告即非合法,請於14日內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陳家祿之遺產管理人,並將聲請狀影本陳報本股。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請求為何?如為清償借款,其金額為何?)
三、原告應以書狀載明上開事項,並就此書狀及起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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