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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游澤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信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而供擔保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據原告陳報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約8,460,000元,非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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