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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梁新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5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亦有明定。
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及255之3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1,200元、960,1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1,300元(計算式:1,111,200+960,100=2,071,300)。
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0元;
其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積欠租金800,000元,參諸前揭說明,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1,300元(計算式:2,071,300+800,000=2,871,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
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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