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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陳琬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約10.1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3,68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4,000元占用面積約10.12平方公尺=1,153,680元),至於聲明第2、4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末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占用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原告擇期到院閱卷並具狀確認被告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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