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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03號
原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潘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富萍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並回復原狀,經鑑定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72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總額1,440,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總額核定為1,525,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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