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131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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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楊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心渝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本件預告登記,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200000),及其上同段841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權利範圍1/2,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
而觀之與系爭房地具相同社區、樓層、面積等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於起訴之價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至原告所提出每坪為128,000元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因經註記為特殊關係人間交易,較之不具參考價值);
又系爭房地之面積含共有部分約為26.76坪(計算式:53.52坪×1/2=26.76坪),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之價值約為4,629,480元(計算式:17,3000×26.76=4,629,48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9,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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