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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林文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抵押土地(應有部分)3筆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269,221元,高於擔保債務金額。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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