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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黎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金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4,350元(面積1,4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800元/4=2,794,3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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