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14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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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許紘議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盛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加計112年5月16日至起訴前一日(同年12月21日)之利息108,493元、遲延違約金440,000元及提前清償違約金180,000元,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8,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並應補正起訴狀(含所附證據)影本或繕本1份由本院送達被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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