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 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創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6,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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