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補,90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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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龍治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本件異議可得利益,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7,821元(第一筆本金690,139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利息、違約金823,639元、第二筆本金639,457,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利息、違約金334,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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