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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 告 許傳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皓間請求機車過戶事件,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為解決系爭機車將來所衍生之相關稅款、罰單等問題,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被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請求有理由而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即因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所得節免支出之稅捐、罰鍰金額為若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5,7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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