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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林寶春
王碧銀
凌麗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金順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應將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楊朝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43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其中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8,100元,據此計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依序為1,949,76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100元×面積204.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949,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2,95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100元×面積0.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2,953元)、2,134,21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100元×面積407.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000/400000=2,134,214元),共計4,086,935元(計算式:1,949,768+2,953+2,134,214=4,086,935),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金錢請求部分1,577,4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4,372元(計算式:4,086,935+1,577,437=5,664,3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1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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