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定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文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