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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詹祖明
詹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詹祖明有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經調閱詹祖明之所得財產資料,竟發現詹祖明名下原有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相對人詹詔恩,相對人設籍地址相同,渠等間就系爭房地過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規避伊求償,而損害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伊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詹詔恩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詹祖明名下,故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從而,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已表明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即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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