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22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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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盧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官漢國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受 告知 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黃俊翔 現於臺北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執行費新臺幣8千元、次序15所列票款債權新臺幣1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卷第15-17頁),並定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112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112.6.12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12.11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次序15所列票款債權1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397頁)。

經核前揭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無礙被告之防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1號、111年度票字第179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至各該裁定所指由黃俊翔簽發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俊翔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黃俊翔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3建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原告於112.2.9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該判決被告為黃俊翔)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0號案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並於112.5.16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成系爭分配表。

然查黃俊翔並未積欠被告官漢國貨款,黃俊翔與官漢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官漢國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是官漢國之債權既屬虛偽捏造,即不應參與本件執行債權之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112.12.11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官漢國答辯略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受告知人黃俊翔之間債權不存在,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原告未以黃俊翔及被告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被告所持有黃俊翔簽發之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係充當支付110年11月至111年2月積欠之貨款,雖黃俊翔簽發本票時未填發票日,然業經黃俊翔授權官漢國自行填寫發票日及身分證字號,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黃俊翔已清償被告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俊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嗣於112年2月9日持其對黃俊翔訴請返還價金之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為執行名義,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0號受理後即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

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12.3.29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在案,嗣因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來函更正其前陳報之稅金等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2.5.16就該部分更正後另作成系爭分配表【按:112.3.29之分配表,即已由112.5.16之系爭分配表取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等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官漢國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是官漢國對黃俊翔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黃俊翔並未積欠官漢國貨款,官漢國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分配,故系爭分配表中官漢國所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關於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㈠據黃俊翔經本院提解到庭陳述略以:(法官問:為何你會簽這兩張面額分別50萬、56萬元的本票?)是官漢國逼我簽的,我總共簽4或5張本票,當初第1張是簽56萬,後面是50萬。

我本來是有在做生意,過程中有先跟官漢國說我貨車壞了,我跟官漢國說可不可以先緩1-2個月付款,我買新的貨車要先給付頭期款,之後再正常給付貨款給官漢國,所以我確實有2個月沒有給付貨款,但之後都正常付款。

等到官漢國想起來的時候,跟我說我還差2個月的貨款沒有給付,我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核對我匯款給官漢國的貨款是否有不足,計算我欠官漢國那兩個月的貨款是多少,我跟被告做生意很久了,後來到110年10月終止跟官漢國合作,之前我是跟官漢國購買豆芽菜,我自己也是種豆芽菜的,我一開始種植產量不多,所以我會跟官漢國購買。

我當初計算起來,那兩個月未付的貨款是26萬元,被告也有跟我講是26萬元,官漢國當晚來送貨給我的時候,跟我說我要先還錢,因為當初官漢國跟我說那兩個月未付貨款是26萬元時,我在每個月結清之後都有多還款,當時也有LINE對話,但因為我手機壞了,現在無法提出對話內容,但有銀行轉帳證明,官漢國也有派員工來向我收款3次,就是要收我欠的那兩個月的貨款,每次大概都6-7萬元。

當初官漢國跟我說欠26萬元時,叫我簽56萬元的本票,我說為何金額這麼多,官漢國說沒有關係,那個多的,如果下次又發生一樣的事情,就當作下次的週轉金額,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但本票的日期不是我自己填寫。

(法官問:既然你第一次簽56萬元本票,都覺得金額太多,為何後續又簽其他張本票?)那是因為在110年10月中旬發生事情,因為我太太把我的錢拿走,我做生意時,我的提款卡及金融卡都給太太保管,等於我太太是我的會計,但後來她在110年10月中旬跑了,導致我無法給付貨款,所以後來官漢國在110年11月又叫我簽3-4張每張50萬元本票,但我一樣在本票上面都沒有簽日期。

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拿我簽名的本票給法院時,上面卻已經寫了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筆錄)。

參酌被告本人到庭陳稱:「(法官問:黃俊翔提及當初簽本票時,他沒有寫日期,有何意見?)對,當初沒有寫日期。」

(本院卷第294頁筆錄)、「當初黃俊翔欠我50幾萬,有一次黃俊翔說要還錢,我載貨過去,我在黃俊翔那裡等了2個多小時,我下貨之後,我怕錢拿不到,所以我才叫黃俊翔要簽那張56萬元的本票,該本票後來沒有記載日期。

後來黃俊翔隔了一個多月還有簽1張50萬元本票,是因為黃俊翔說要還我錢,但沒有還,所以我才叫黃俊翔再開這50萬元本票。

(法官問:是因為這1個月黃俊翔又積欠50萬元貨款?)不是,是因為黃俊翔一直沒有還,又陸續再載貨。

後來又多出大概10-20萬元,我要保障我後面的貨款,所以我又叫黃俊翔簽1張50萬元本票,該本票也是沒有記載日期。

我與黃俊翔之間,只有這兩張本票。」

(亦見本院卷第294頁筆錄),是綜合黃俊翔與官漢國之前揭陳述,足證黃俊翔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確未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

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本票欠缺法律所規定之應載事項,應屬無效。

㈡被告雖另稱:是黃俊翔叫我自己(在系爭本票)填身分證字號及日期等語,惟業據黃俊當庭否認,並稱:不是這樣,身分證字號是我自己寫的,我只有沒有填載日期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卷第294頁筆錄)。

而按,本票持票人主張發票人有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持票人負舉證之責,然查官漢國對此僅空言指稱黃俊翔有授權其填寫日期,而全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而按「本票發票日之填載」影響發票人之權利甚鉅,參酌黃俊翔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審理中,均一再堅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欠貨款遠低於票載金額(詳前述),則被告仍主張黃俊翔有授權其自行填寫本票之發票日期云云,已有違常情,本院自難僅憑持票人官漢國前揭陳詞逕認其主張為真。

且綜觀黃俊翔與官漢國2人前揭所述,足認黃俊翔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所欠貨款數額實未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復依現有證據確無從認定黃俊翔曾授權官漢國自行填寫本票發票日之事實,從而,被告嗣後自行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並持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與法未合,系爭本票裁定亦應屬無效。

據上,官漢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既屬無效,其所為之執行即非合法,此外,被告自陳其對黃俊翔之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其他執行名義等語,則原告主張:官漢國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官漢國所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等語,即屬有據。

㈢據上,被告對黃俊翔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則其依法已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分配,是本件就被告與黃俊翔間債權債務之詳細數額,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關於黃俊翔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官漢國之紀錄,業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戶名「黃俊翔」及其所開設「筑森商行」之帳號轉帳資料,依該行函覆資料可查知「黃俊翔」帳號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00日間確有匯款多筆(依原告訴代表示達30餘筆)予官漢國用以支付貨款之情,非如被告所述:在雙方彙算欠款金額後,黃俊翔僅有於110.4.6、110.7.10、110.10.14、111.1.5匯款4筆清償之情(參本院卷第209頁被告答辯狀、第293頁筆錄第1至7行所載),至黃俊翔、筑森商行之帳戶明細資料,詳見本院卷第99-176、309-381頁,以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4所列執行費8千元及次序15所列票款債權1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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