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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文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景棟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94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基於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確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優先購買權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經濟目的均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故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應以本案所涉土地價額即3,053,000元為準,有買賣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6,9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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