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訴,150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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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蕭秋桂 住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0段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蕭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4號卷第4頁正反面),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先前久居國外,疏於管理,被告趁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周駿宏,以此間接占有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已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判決勝訴在案。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蕭翰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原告同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蕭翰翔於士林地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本案原告)應於113年5月6日以前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等語,有士林地院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頁),堪信為真。

是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原告負有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可認其已拋棄對被告續行本件訴訟之訴訟權利,且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難認原告有就本件訴訟繼續請求本院再為判決之必要性,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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